甲公司想要向乙公司訂購化學材料一批,某天同業聚會時,甲乙公司的董事長同意簽約,並且對於採購標的和價金達成合意,同時約定一週後到甲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以為憑證。但簽訂書面合約之前,乙公司認為採購價金過低,要求提高售價,否則不願簽約,可是甲公司認為雙方代表人已經口頭合意採購,則契約已經成立,要求乙公司應依照合意條件履行。請問,本案之採購契約是否已經成立?或者是必須簽訂書面契約才成立呢?
依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在買賣契約之情形,依照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與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就前段我國民法之規定,簡單來說,就是並不要求訂定契約一定要用書面的方式,即使雙方只是口頭上意思表示一致,但只要達成合意,則契約仍然成立。而在口頭達成合意的情形,有時並無法將所有細節交代清楚,因此,只要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則雙方間的契約就可以推定成立,對於當事人間沒有表示的部分,則或者由雙方日後再為合意,或者最終如果還是沒有辦法合致的話,則由法院依事件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在買賣契約的情形,只要雙方對於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則契約就已經成立了。
不過,有原則就有例外,如果法律另外規定應以書面為法律行為者,則應以書面為之,否則即為無效(民法第73條),例如期限超過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就應該以字據為之(民法第422條);或者當事人約定應以書面簽訂契約,則在當事人尚未以書面為之以前,推定契約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前者就是所謂法定的要式契約,後者就是所謂約定的要式契約。
在當事人約定應以書面簽訂契約之情形,即使尚未簽立書面,當事人仍有可能舉反證證明契約已經成立了。例如,如果當事人約定以書面訂立契約是為了保全證據之用,而不是約定以書面作為契約訂定的必要方式,則書面契約尚未簽署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我國最高法院就曾經有過判例指出,「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指民法第166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
因此本案中,甲乙間已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契約應已成立。雙方約定應以書面方式簽訂契約,依照題目的意思,雙方只是作為將來的憑證,因此應該可以認為是上面判例所謂的「保全證據」之用,所以,甲當然可以舉證證明,主張該契約雖然沒有訂立書面,但已經成立了。
依照我國民法的架構,契約原則上並不需要以特定的方式為之,只要雙方口頭約定,對於契約之要素達成合意,契約即已成立,這就是為什麼我們每天去便利商店買東西都不需要跟店員簽署一份書面契約,只要記得拿了東西付錢買單就可以。而有部分例外的情形,如果法律本來就明定要以書面契約的方式訂立契約或為法律行為,或者當事人間另外約定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訂立契約時,則應依照法律所訂或當事人之約定,契約始為成立。
不過,如同本案例的說明,雖然法律並無強制要求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但如果當事人真的只有達成口頭合意,而無書面契約,則容易造成將來雙方各執一詞的局面,這種情形如果將來想要在訴訟上主張權利,也可能會因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而遭到不利的判決。因此,對於較為重要的契約,建議均應以書面為之較妥,不僅可以使雙方當事人有較為充裕的時間思考契約內容的妥當性,也可以達到保全證據的功效。而如果在緊急情況下,真的缺少書面契約時,則記得平常往來的E-mail或是傳真等都應該保留下來以作為日後的證據;甚至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應該要自行發email或傳真做確認的動作,當然,還是要記得保留備份,以備將來不時之需。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